(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签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事业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原职工拒签的,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原固定制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合同期限不得低于3年。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四条 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签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以及纠纷解决办法等条款。
聘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与被聘人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岗位协议书、专项协议书、专业技术职务聘约书及变更合同书等,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