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的;
(十)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意见的;
(十一)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的;
(十二)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的;
(十三)不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十四)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的;
(十五)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
(十六)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致使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十七)适用鉴定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十八)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十九)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二十)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撤销登记。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以支付回扣、介绍费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和私自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故意做虚假鉴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