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受理通知书;
(三)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鉴定笔录;
(五)鉴定文书底稿;
(六)鉴定文书正本;
(七)送达回证;
(八)收费凭据;
(九)送鉴材料;
(十)其它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应附加说明。
第十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上填写页号,并填写卷内文书材料目录和备查表。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鉴定委托书;
(四)鉴定书;
(五)鉴定书底稿;
(六)鉴定组检查(检验)、讨论记录;
(七)鉴定受理登记和鉴定方案材料;
(八)鉴定送检材料(病历、询问笔录等原件或复印件);
(九)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十)备查表;
(十一)卷底。
第十一条 案卷封面应当逐项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反映卷内文书材料内容。
第十二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档案名称、目录、备查表应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的钢笔书写。
第十三条 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整齐装订。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接收的各类档案,应当以各案卷宗为单位,按不同专业门类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编制案卷序号,并进行档案登记。
第十五条 其他载体的档案材料也应当注明档案号,在备查表中注明与其他案卷材料的关系。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种,重大案件的保管期限为永久类;一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为定期类。
第三章 司法鉴定档案的借阅、抄录、复制
第十七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借阅、抄录、复制登记制度。
凡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部门和单位,需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应当持本部门和单位的介绍信并说明原因,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借阅、抄录、复制手续。
查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须在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室并有鉴定机构人员陪同进行。
第十九条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送检原始文证材料及鉴定书原本,鉴定讨论记录及专家工作过程记录不在抄录、复制范围之内。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