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64学时,其中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学时,自学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培训时间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培训一天按8个学时计算,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计算。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的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证明,自学情况由所在鉴定机构证明。每年的培训和自学情况由市州司法局报省司法厅确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到下一年度完成;
1、一年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半年以上的;
2、根据计划生育的规定休产假的;
3、因病休假超过半年以上的;
4、省司法厅认可的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司法鉴定人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执业机构出具证明,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省司法厅负责制定全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制度和办法,选用继续教育培训教材,对省直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和市州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省司法厅可以委托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实行教材统一、课时统一、内容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的原则。每年由省司法厅统一部署,各地不得擅自组织。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情况应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登载。登载工作分别由组织培训的省、市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
(三)培训质量有保障。
第十六条 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师应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