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三)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
(四)不得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
(五)不得超越鉴定范围执业;
(六)不得从事与本人、配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及与本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鉴定;
(七)不得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
(八)不得违规出具鉴定文书;
(九)不得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
(十)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十一)不得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与委托人、当事人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
(二)不得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
(三)不得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的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相互之间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的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
(二)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的意见;
(三)不得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
(四)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二)不得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
(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当事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省、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