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人员。
第六条 负有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定义务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刑法第
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伪造、隐匿、毁灭证明其有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就其履行能力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状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查询、冻结、划拨金融机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审计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标的金额达执行标的金额的80%以上的;或者金额虽不足执行标的金额80%以上,但其拒不执行行为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或者要求被执行人拆除违章建筑、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执行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注意保存、固定获得的涉嫌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犯罪的证据线索,以及获得的涉嫌其他犯罪的证据线索。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遇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行为,可以对相关犯罪嫌疑人予以先行司法拘留,并将案件有关材料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函告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遇有本意见第三条所列行为,应当将嫌疑犯罪案件的有关材料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函告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检察机关。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属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涉嫌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属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刑事案件,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依照《
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书面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将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书面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