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触犯《
刑法》第
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致使所涉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金额达80%以上执行不能的;
(四)触犯《
刑法》第
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执行案件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在执行中,为逃避调查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五)其他依照《
刑法》涉嫌犯罪的,依照《
刑法》相关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等所作出的裁定;依法受理执行的经人民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或仲裁组织,以及认可的我国港澳地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文书所作出的裁定,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刑法第
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所界定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
第五条 下列单位或个人实施了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单位和个人;或在执行程序中被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或者变更为被执行人,承担履行法定义务的人员。
(二)协助执行义务人。是指因各种原因,实际持有、管理、控制执行标的物,被人民法院通知协助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单位或个人。
(三)担保人。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或提供财产担保的单位或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