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触犯《
刑法》第
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执行案件中的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帮助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
(五)触犯《
刑法》第
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对执行案件中的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触犯《
刑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执行中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
(七)触犯《
刑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执行中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在执行案件中发现被执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
刑法相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一)触犯《
刑法》第
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致使执行标的金额达80%以上执行不能的;
(二)触犯《
刑法》第
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
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致使执行标的金额达80%以上执行不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