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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复议程序规则(试行)

  第七条 受理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在收案后三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交至执行法院签收,执行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三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查和处理。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前,下级人民法院或当事人、案外人申请撤回复议请求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级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应当对复议请求的有关事实、执行程序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
  上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中有权调阅有关执行法院的执行卷宗,有权向相关人民法院了解情况、询问当事人、案外人。
  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因执行争议申请复议的案件,必要时可适用听证程序进行。
  第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经过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维持原指令或决定并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二)认为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撤销、变更原指令或决定。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中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复议的案件,经过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决定;
  (二)认为复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撤销或变更原裁决的决定;
  (三)认为执行法院所作裁决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责令执行法院撤销原裁决,重新作出裁决或径行作出指令、决定。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罚款、拘留决定的复议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分管院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公章。
  执行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复议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下级人民法院仍不纠正或执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当事人和送至有关人民法院,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十四条 下级人民法院不按照上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执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等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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