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复议程序规则(试行)
(2004年2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第373次审判委员会议通过)
为了确保执行权的公正行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执行复议程序是指下级人民法院认为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指令或决定有错误,或执行中的当事人、案外人对执行法院所作裁决不服,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程序。
第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执行法院和申请人应当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指令或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该指令或决定后五日内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复议。
第三条 执行法院在作出下列裁决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一)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
(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三)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四)对已拍卖、变卖执行标的物后,又裁定拍卖、变卖无效的;
(五)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
(六)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
(七)其他可以申请复议的裁决。
第四条 执行中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法院所作的本规则第三条所列裁决之一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或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符合暂缓执行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复议期间原执行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五条 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送交复议申请书并附送执行卷宗;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复议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
复议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或案外人基本情况、相关执行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申请复议依据的事实、请求和理由。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送交的复议申请书或当事人、案外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后,立案庭应在三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后应及时移送执行机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