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案件,原执行法院应于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书后7日内,将申请执行书、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有关执行材料、预收的执行费用等移送上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执行法院。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本院执行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同时将申请执行书、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执行情况材料、预收的执行费用等一并移送被指定的人民法院。
受指定执行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向原执行的人民法院调阅案卷材料,原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对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的案件,接受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执行立案手续,并按新的立案时间重新计算执行期限。原执行的人民法院可按其它方式作结案处理。
第八条 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的案件,接受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应书面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全市法院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案件的组织实施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局)负责辖区人民法院的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有关案件的具体情况,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可以指令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局)对其所辖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局)接到指令七日内,应按本规定的程序决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决定共同执行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在上级人民法院的组织指导下,积极参与。
第十一条 对于指定执行的案件,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在办结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向作出指令的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指令或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执行案件复议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法院不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指令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和《关于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若干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