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和共同执行的暂行办法
(2004年2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第373次审判委员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强化执行局对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职能,依法及时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可以依法决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共同执行:
1、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2、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执行期限未执结的案件;
3、下级人民法院拒不接受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意见的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
5、确有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致使难以如期执结的案件;
6、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提级、指定、共同执行的案件。
第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遇有本办法第一条所述案件,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请求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对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请求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
第三条 根据案情需要,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可将本院执行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或将下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需要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合议庭评议,经执行局长审查同意后,报分管院长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的,必须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局(庭)领导审查、由分管院长签发后报送。
第五条 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应制作决定书。提级执行决定书应函送原执行法院签收;指定执行决定书应函送受指定执行法院和原执行法院签收;共同执行决定书应当函送案件的原执行法院签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