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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第九条 审查执行申诉,作出相应执行监督意见,属执行中的重要事项,应当组成合议庭评议。
  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执行申诉或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自行纠正,并在规定的欺限内上报纠正结果。认为申诉或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第十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依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执行案件复议程序规则》(试行)规定的程序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执行监督过程中,上级人民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意见》,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暂缓采取执行措施。情况紧急的,经执行庭(局)长审查,并报经分管院长同意,可口头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暂缓采取执行措施,但三日内必须作出书面决定及时函寄执行法院。口头通知的,上、下级人民法院都应作好记录附卷。
  第十二条 执行监督案件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办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执行局(庭)长批准。
  第十三条 执行监督过程中,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必要的,可以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和共同执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下级人民法院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意见办理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予以通报批评。对于构成违法执行行为,造成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侵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及其它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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