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2004年2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第373次审判委员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依法公正执行,规范执行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执行监督是指因下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不当执行或怠于执行等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造成侵害时,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督促、救济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人民法庭的执行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指导、监督。
第三条 执行监督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局)组织实施。高、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局)应有专门人员负责执行监督工作。
执行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自觉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需要实施执行监督的内容是:
(一)下级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
(二)下级人民法院的不当执行行为;
(三)下级人民法院的怠于执行行为;
(四)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予以执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有权申请上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监督的可以是执行依据载明的执行当事人,也可以是与案件执行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监督的案件、各级人大决定监督或人大代表提出质询的案件,或本院院长决定监督的案件等由立案庭负责立案,编执监字案号。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转来的情况反映、执行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请求执行监督的案件,由执行庭(局)内专人负责审查提出建议,执行庭(局)长审阅同意后报请分管院长批准,移送立案庭立案,编执监字案号。
第八条 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后,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发函要求下级人民法院对反映人所反映的情况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报告。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也可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派员携卷汇报,或派员赴下级人民法院督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