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准予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或者遇有本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作结案处理。
第三十八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还需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后,逐级上报至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暂缓、中止执行的期间,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
四、其 他
第三十九条 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限于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情形。
对涉及农村征地拆迁、城镇房屋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费用的收取必须严格按照《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办理。
对移送强制执行的案件,不得在已预收申请执行费和其他应当预交的费用之外另行收取费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实计收结算,其他预交的未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退还。
第四十一条 执行庭在强制执行中发现准予执行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审判监督庭负责。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执行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