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三、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立案庭接到行政庭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登记立案,并移送执行庭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执行庭强制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以准予执行裁定为执行依据,并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三)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五)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
第三十四条 对于超过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保障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三十五条 遇有重大案件或者拟对5名以上被申请人集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需要调配执行局(庭)以外人员的,应当制作执行预案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庭)批准后实施。执行预案应当写明案件名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案件基本事实,裁定准予执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调配执行庭以外人员的理由,强制执行活动的具体安排以及对可能出现紧急情况的处理措施等。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确无履行能力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