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逾期没有提交听证申请书的,迳行作书面审查。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庭可以迳行决定举行听证:
(一)案件有重大影响的;
(二)执行后果无法补救的;
(三)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有必要举行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听证的7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时,全体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参加;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认为合议庭成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七)举行听证时,首先由行政主体就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然后由被申请人答辩、质证、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质证、发表意见;
(八)听证中,应当有1名书记员在场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审核无误后签字。
第二十五条 在合法性审查阶段,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结案处理: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
(二)行政主体承认或者其上级行政主体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行政主体或者其上级行政主体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该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者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行政庭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
(二)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