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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一)案件的由来;
  (二)被申请人对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审判人员和实施强制执行的执行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应当在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后的3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行政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行政庭应当组成合议庭以书面或者听证方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以书面方式审查的,应当主动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否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或者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享有权利的权利人;
  (四)被申请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是否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主体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是否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九)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向当事人送达并履行权利告知义务;
  (十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第二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庭应当将听证权利告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拆除违章建筑的;
  (三)强制迁出房屋的;
  (四)强制退出土地的;
  (五)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和收费的;
  (六)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和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权利告知书后的3日内提交听证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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