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行政主体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书和证件:
(一)申请执行书及按被申请人数的副本。申请执行书上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的文号和具体称谓,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被申请人行使或处分申请复议和起诉权利的情况,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执行的标的及其具体内容,执行标的物的名称、地点,申请人印鉴和申请时间。
(二)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文书。
(三)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送达行政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文书或者证件。
(四)行政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证明可供执行标的物的名称、种类、数量及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证明文书。有银行存款的,应当提供证明被申请人的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等情况的文书;申请人不能或者难以提供的,应当提供载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或者线索的书面材料。
(六)其他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应当提供的文书或者证件。
第十三条 权利人在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及按被申请人数的副本、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和其他有能力提供的文书和证件。
申请执行书的内容参照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要求写明。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未按本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提供文书和证件等材料或者提供不全的,立案庭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五条 属于审查立案必需,但权利人客观上不能或难以提供的文书和证件等材料,立案庭应当主动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调取。
属于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需,但权利人客观上不能或难以提供的文书和证件等材料,行政庭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执行庭在强制执行时也应当主动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调取。
第十六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应当在7日内立案,将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权利告知书和申请执行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送达给被申请人的权利告知书应当告知被申请人以下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