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法院的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实行监督。
一、管辖及审查立案
第六条 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说明理由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由立案庭审查,并作出是否由本院执行的决定。
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报请的理由成立的,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内其他人民法院执行;认为报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决定仍由报请的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 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十六条所规定的申请条件。
第九条 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受理: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主体强制执行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主体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利人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第十条 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一)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强制执行权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主体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主体已经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
(三)行政主体尚未依法作出确定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申请强制执行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指导意见,针对民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协议或者属责令改正等不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决定的。
第十一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主体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下,权利人既向行政主体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告知申请人择一行使申请权,暂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