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庭前调解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
(二)宣布调解人员、书记员名单;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由各方当事人分别陈述自己的意见;
(五)区别不同情形采取适当方式做调解工作。
第十条 调解方案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调解人员应促使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在当事人不提出或者提不出调解方案或者所提调解方案差距太大等情况下,调解人员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一条 调解人员应引导各方当事人选择有利于即时履行的调解方案。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属于即时履行情形的,调解人员应积极促使当事人及时全面履行协议内容。
第十二条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调解人员可以选择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调解,还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就案件是非责任所发表的意见不得作为裁判依据。
第十四条 庭前调解结案的,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经当事人申请,案件受理费可以适当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由各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对于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定书的,应于当日完成文书的制作和送达工作,至迟不得超过2日。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前调解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前调解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0日。
上述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申请延长庭前调解期间的,延长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立案庭、各民事审判庭或人民法庭负责庭前调解工作。
第十八条 主办庭前调解案件的法官,可以根据调解工作的需要,委托、邀请适当的组织或个人主持、协助庭前调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