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庭前调解的指导意见(试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庭前调解的指导意见(试行)
(二00六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庭前调解工作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规范庭前调解活动,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庭前调解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对依法受理的民事案件从立案后到开庭审理前所主持的调解。
  第三条 庭前调解应当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相结合,与举证指导和证据交换相结合,与固定各方争议焦点相结合,与确定举证期限和开庭时间相结合,与及时履行相结合。
  第四条 庭前调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利益,不得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第五条 调解协议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必须征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人的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涉及共同财产处置的,必须征得相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调解涉及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或者可能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如果第三人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不得认可。
  第六条 除法律规定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调解的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外,凡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庭前调解的案件,应当进行庭前调解。
  第七条 立案人员在立案时,对符合庭前调解条件的案件,应当积极引导原告选择适用庭前调解。原告选择庭前调解的,应于立案当日、最迟不超过次日将案件移交相关审判庭或审判组织。相关审判庭或审判组织应当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并在送达时就庭前调解问题征求被告意见,如果被告同意庭前调解,应当在送达文书之日起三日内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同时到人民法院要求解决纠纷的案件,应于当日组织调解。
  第八条 调解人员应当及时将调解人员名单、调解时间、调解场所等事项通知各方当事人。通知的方式除发传票外,还可以采取发传真、电子邮件、短信、打电话、捎口信等方式进行。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