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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7年4月24日 渝高法[2007]89号)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7年4月12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53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统一执法标准,制裁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我市审判实践,就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可采取以下方法:
  (1)当事人双方协商;
  (2)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3)依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
  (4)依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
  (5)采用法定赔偿。
  第二条 确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照以下顺序予以适用:
  (1)双方于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外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但双方于诉讼前虽就赔偿额达成了协议,侵权人不予履行,或者协商过程中存在违反合法、自愿原则,造成对权利人明显不公的,权利人可以不受协议的约束;
  (2)双方无法协商确定赔偿数额的,权利人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之前,依据法庭确认的事实选择以其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请求赔偿。请求以何种方法计算赔偿额不属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
  (3)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均无法查明时,人民法院可以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4)没有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法定赔偿。
  第三条 本意见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除指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之外,还应包括权利人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即如果不发生侵权行为时权利人可以得到的实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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