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工作中拍卖机构名册的建立及其使用的若干规定(试行)[失效]

  第十条 基层法院委托的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在200万元以内的案件,法院可以按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拍卖机构,也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一)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委托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拍卖机构;
  (二)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法院在重庆市法院备选拍卖机构名册中通过摇珠机随机确定拍卖机构。
  第十一条 仅有部分当事人到场或当事人各方均不到场参与选择拍卖机构的,主持选择拍卖机构的对外委托拍卖部门应邀请本院监察室派员监督选择拍卖机构过程,对重大、复杂、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法院可决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等到场监督选择拍卖机构过程,并记录、备案。
  第十二条 执行法官、对外委托拍卖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明示或暗示当事人选择某家或某些拍卖机构。
  第十三条 法院对外委托拍卖部门工作人员在主持当事人选择拍卖机构时,应向当事人出示《当事人选择拍卖机构须知》,并由当事人在规定位置上签名。
  法院对外委托拍卖部门工作人员应填写《选择拍卖机构情况表》,记录选择拍卖机构过程和结果,并由相关各方签字确认。
  《当事人选择拍卖机构须知》和《选择拍卖机构情况表》应存入对外委托拍卖档案备查。
  第十四条 第一次委托拍卖保留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多家拍卖机构联合拍卖:
  (一)第一次委托拍卖保留价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内的,确定2家拍卖机构联合拍卖;
  (二)第一次委托拍卖保留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确定3家拍卖机构联合拍卖。
  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低于上述金额或高于上述拍卖机构家数标准进行联合拍卖。
  第十五条 联合拍卖的拍卖机构的确定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
  联合拍卖的拍卖机构确定后,由各拍卖机构协商产生1家主拍卖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对外委托拍卖部门在联合拍卖机构中以摇珠方式随机确定1家拍卖机构为主拍卖机构。
  第十六条 法院对外委托拍卖实行单向收费。拍卖未成交的,向拍卖机构支付合理成本费用,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仅可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的拍卖佣金。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