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浙高法〔2006〕193号 2006年8月25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4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工作协调,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和执行机构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做到立审、立执和审执兼顾。
第二条 诉讼案件立案时,立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诉讼和执行风险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理设定保全和解除保全担保的条件。
第四条 诉讼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为案件的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选择部分财产足以满足诉讼请求的,尽可能选择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第五条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审判人员应当首先考虑依法调解。调解中要努力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督促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做到案结事了。
第七条 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生效后的实际履行。
第八条 对于债务人暂无偿还能力的案件,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分期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