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穷尽措施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充分运用各种执行措施,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人员接受案件后,根据案件实际可以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申报令》;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被执行人财产举证通知书》。
第二条 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或者有设定抵押、被保全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当及时查明财产状况,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具体财产线索,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及时实施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执行人员应当将案件及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按要求及时输入所在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及时提供给有法定协助义务的管理部门。
第五条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具体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的实际,执行人员可以视情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暂住地、工作单位等附近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或者在人民银行、信用卡发卡中心、银联公司、企业信用发布查询中心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以及资金等情况;
(二)在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离休金、退休金情况;
(三)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
(四)在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纳税及经营等情况;
(五)在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
(六)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七)在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八)在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