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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通过)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是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刑事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参加下,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赔偿方式、赔偿金额等进行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制度。
  第三条 审理下列国家赔偿案件,应当组织听证:
  (一)侵权损害事实争议较大的;
  (二)侵权损害后果争议较大的;
  (三)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分歧较大的;
  (四)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 听证组织

  第五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是否举行听证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举行听证的,可由赔偿委员会或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员一人主持,书记员担任记录。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主持听证。
  听证主持人及合议庭成员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指定。赔偿委员会主任参加听证的,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延期或终止听证;
  (三)决定是否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四)督促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五)做好听证前的准备;
  (六)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相关证据;
  (七)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 主持听证的审判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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