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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以后,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由管辖权异议审结后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重新指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一)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没有答辩而在开庭时陈述答辩意见,对方当事人针对该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主张或抗辩,对方当事人针对该主张或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
  (三)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四)其他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
  人民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可以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审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而未损害对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
  (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的新计算依据而使诉讼请求变更,且该变更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的;
  (四)一方当事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对方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
  属于前款情形,当事人要求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十条 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送《二审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二审案件的举证期限可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非属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该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以视为新的证据。
  第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的,审判人员应当进行释明,可以要求不同意质证的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视为该证据已经过质证;拒不发表质证意见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用以弥补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在证据来源、形式要件等方面缺陷的,人民法院不宜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排除其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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