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2007年7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时,应当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的各个环节上应当依法、及时、恰当行使释明权,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外,不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主要证据支持为由不予立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通过发送《举证通知书》、《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方式,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提示未能举证的风险,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分配证明责任。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应当通过对实体法律规范中权利构成要件的分析,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分配证明责任,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向当事人说明分配证明责任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法律认知水平的高低、诉讼能力的强弱、收集证据的难易以及证据对案件处理的影响等情况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
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审判人员提出的举证期限建议,征得当事人同意的,视为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协商一致。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过长或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