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
(四)涉外、涉港澳台的;
(五)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同类型案件不同合议庭存在不同认识,可能做出不同判决结果的;
(七)群体性纠纷并可能引发矛盾激化、集体上访的;
(八)涉及刑事犯罪,需要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有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法定事由的;
(九)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
(十)二审拟发回重审、指令审理,或者需要对经过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进行改判的;
(十一)一审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拟驳回起诉的;
(十二)其他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第十四条 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新类型案件,院长、庭长可参加合议庭并担任审判长。
第十五条 合议庭对下列案件评议后,经庭长审查,并报院长同意,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一)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二)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其他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重大案件、有关部门以及上级法院监督的案件,承办法官和审判长应当及时向庭长、院长汇报。
第十七条 合议庭应当尊重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庭务会提出的意见,尊重审判实践中的倾向性观点、上级法院以及本院的审判指导意见,确有必要作出不同判断的,应当向庭长说明理由,并可向院长报告,裁判文书报庭长或院长签发。
第十八条 院长、庭长可以通过旁听庭审、列席合议庭评议、审核签发法律文书、抽查案件等方式,监督指导合议庭的工作。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说明理由,建议合议庭复议;合议庭复议后仍有异议的,庭长可将案件报请院长审核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结合实际,完善审判长选任和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 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合议庭审判工作的不同阶段进行跟踪管理,健全结案备案、延长审限备案、超审限警示和超审限通报制度等监督手段,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