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书面决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
法律援助条例》第
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再审查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四、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或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已被获准法律援助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时,应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时,应提供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人民法院对法律援助人员查阅、摘抄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等工作应当提供方便,对于复制民事案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计算。
七、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案件及时立案、及时审结、及时执行,以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八、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及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没有事实和依据,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金额,在人民法院或法律援助机构进行释明,并告知诉讼风险后,仍不改变诉讼请求的,不予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
九、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给予当事人司法救助,并且已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撤销司法救助决定的,应当在撤销决定作出后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决定给予当事人法律援助,并且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给予当事人司法救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撤销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在撤销决定作出后及时函告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