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相互衔接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法律援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
《司法救助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和《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现就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之间相互衔接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当事人依据
《司法救助规定》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得准许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按照《
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当事人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先行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获得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按照
《司法救助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二、人民法院对于已经被获准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的标准,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对相应诉讼费用给予缓交、减交、免交。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获准法律援助而直接决定缓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案件,案件审结后,法律援助受援人胜诉的,由败诉方全部承担诉讼费用;法律援助受援人败诉(包括部分败诉)的,应当视情减收或免收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