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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在国家未出台具体政策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范围执行;对于未列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又确属工伤抢救必需或职业病治疗必需的,其范围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及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国家出台工伤保险“三个目录”以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我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标准,暂按省劳动厅、省卫生厅联合下发的《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湘劳〔1997〕169号)中的鉴定前医疗期的标准执行。待新的停工留薪期标准正式出台后,按新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国家辅助器具配置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辅助器具生产(配置)单位向社会公布,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公布的名单中,选取一家或几家签订服务协议。

  五、关于工伤待遇

  (一)工伤待遇时间的划定

  1996年9月30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1996年9月30日之前国家及省里的有关规定执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工伤,且2003年12月31日前已作工伤认定的,其待遇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执行;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包括200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其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

  (二)工伤待遇的处理

  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的项目按原有规定执行,其费用(含旧伤复发费用)由原渠道支付;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于2003年12月3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2004年1月1日以后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其费用(含旧伤复发费用)均由原渠道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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