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申请人或委托人核实姓名和原登记日期;
(二)见证申请人或委托人在《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委托办理的,由被委托人签名,并代委托人签名;申请人或委托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领证人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三)将补发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登记证发给申请人或委托人,并告知妥善保管。
第六十二条 收养登记员每办完一件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登记证,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本年度办理的最后一件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登记证,应当在档案备考表中注明。
第六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办理过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补领时的收养状况因解除收养关系发生改变或者收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不予补发收养登记证,可由收养登记机关出具收养登记记录证明。
收养登记机关只能出具属于本机关办理的收养登记记录证明,并不证明当事人现在的收养关系状况。
第六十五条 出具收养登记记录证明的申请人范围和程序同补领收养登记证。申请人向原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记录证明申请书》(附件12)。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出证条件的,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记录证明审查处理表》(附件13)并报批,填写收养登记记录证明(附件14),发给申请人。
第六十六条 “收养登记记录证明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证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出具收养登记记录证明的序号)。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收养登记处和下级收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十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收养登记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十九条 收养登记机关及其收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
(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发放收养登记证、撤销收养的;
(三)依法应予登记而不予登记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毁的;
(六)泄露当事人收养秘密的;
(七)购买使用伪造收养证书的。
第七十条 收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收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七十一条 收养证件使用单位不得购买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收养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购买、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收养证件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收养登记处已将非法购制的收养证件颁发给收养当事人的,应当追回,并免费为当事人换发符合规定的收养证、解除收养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