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要求撤销收养的书面申请;
3.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提交人民法院判决收养行为无效的判决书。被收养人是被拐卖儿童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四十条 符合撤销收养受理条件的,收养登记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在收养登记员面前填写《撤销收养申请书》(附件5),并签名;
申请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当事人口述,第三人代为填写,当事人在“申请人”一栏按指纹。
第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代写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
收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第三人代申请人填写。
(三)申请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收养登记员作见证人并在见证人一栏签名;
(四)调查涉案当事人的收养登记情况。
第四十一条 符合撤销条件的,收养登记机关拟写《关于撤销×××与×××收养登记的决定》(附件6)并报批,印发撤销决定。
第四十二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关于撤销×××与×××收养登记的决定》送达每位当事人,收缴收养登记证,并在收养登记机关的公告栏公告30日。
第四十三条 收养登记员每办完一件撤销收养登记,应当依照《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应当存档的材料和收缴收养登记证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因故无法收缴收养登记证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存档。
本年度办理的最后一件撤销收养登记,应当在档案备考表中注明。
第四十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撤销收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四十五条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在收养登记机关管辖权内;
(二)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三)收养人、送养人自愿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协议,并已经征求年满10周岁以上的养子女同意;
(四)持有收养登记机关颁发的收养登记证;
(五)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各提交2张2寸合影或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六)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
送养人是福利机构的,应当提交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七)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无需送养人参与。
第四十七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
当事人提供的收养登记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二)向当事人讲明
收养法关于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解除收养关系意愿以及对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七条相关内容填写《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7);
无送养人的,有关送养人的内容不填;
(五)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六)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