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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收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

  (五)“民族”、“职业”和“文化程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填写。
  (六)“健康状况”:填写有无残疾或其他疾病。
  (七)“婚姻状况”:填写“未婚”、“已婚”、“离婚”、“丧偶”。
  (八)“家庭收入”:填写家庭人均年收入。
  (九)“住址”:填写户口簿上的家庭住址。
  (十)送养人是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1)”,其中经办人应当是本机构工作人员。送养人是非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2)”,其中“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关系”是亲属关系的,应写明具体亲属关系;不是亲属关系的,应写明非亲属。
  (十一)“被收养后改名为”:填写被收养人被收养后更改的姓名。未更改姓名的,此栏不填。
  (十二)被收养人“身份类别”:分别填写“孤儿”、“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继子女”。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应写明具体亲属关系。
  (十三)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应当同时填写收养人和送养人有关内容。单身收养后,收养人结婚,其配偶要求收养继子女的;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
  (十四)《收养登记申请书》中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送养人是福利机构的经办人)的签名必须由当事人在收养登记员面前完成。
  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由当事人口述,收养登记员代为填写。收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当事人签名处按指纹。当事人签名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委托办理的,由被委托人签名,并代委托人签名。
  第二十八条 收养登记员应当分别询问或调查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或调查的人。
  询问或调查的重点是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经济和教育能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收养登记的意愿和目的。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收养登记和有关协议内容。
  询问或调查结束后,应当将笔录交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阅读。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应写明“已阅读询问或调查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或调查情况属实”并签名。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或被调查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当事人宣读,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第二十九条 办理内地居民收养登记和华侨收养登记,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3)并报批,填发收养登记证。
  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并报批,填发收养登记证。
  第三十条 《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由计算机打印,未使用计算机进行收养登记的,应当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规范:
  (一)“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二)“审查意见”:填写“符合收养条件,准予登记”。
  (三)“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签名”:由批准该收养登记的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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