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应当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市级以上地方报纸上和山东省收养登记网站上。公告应有弃婴、弃儿的照片。办理公告时收养登记员应当保存捡拾证明和捡拾地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应当有出具该证明的警员签名和警号。
第二十二条 受理收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在收养登记处管辖权内;
(二)收养登记当事人共同到收养登记处提出申请;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收养登记,委托书应当经过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或经过公证。外国人的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
(三)当事人符合收养登记条件;
(四)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提交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送养人提交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单人照片;
(五)当事人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符合规定。
送养人是福利机构的,应当提交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内地居民办理收养登记应当提交《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
五条、第
六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应当按照《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提交证件和证明。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办理收养登记应当按照《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提交证件和证明。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应当按照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提交证件和证明。
第二十六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分收养登记类型,并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符合此类型的要求;
(二)询问或调查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
(三)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2)上签名;
(四)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五)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应当复印结婚证。
第二十七条 《收养登记申请书》填写规范:
(一)当事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二)“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三)“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出国人员、华侨的,填写护照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四)“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和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