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㈠审查招标依据文件、项目批复文件和招标方案审批文件;
㈡审查招标文件、查阅有关招标投标的文件、资料;
㈢听取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汇报,参加与项目招标投标有关的会议;
㈣现场监督投标单位资格预审、招标、评标和评审全过程。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行政监督部门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㈠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通知投诉人;投诉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
㈡投诉书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投诉人在投诉有效期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㈢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采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
第四十四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
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他利益关系人举行听证。行政监察部门可以参与听证。
第六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四十五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实行代理建设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必须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后开工建设,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另行审批开工报告。
第四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土地、环保、建设、消防等手续,严格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建设方案),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
第四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货物采购、工程造价咨询等服务,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相关工程结算以审计部门的审定结果作为结算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