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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
(陕劳社办函〔2008〕194号)


陕西省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陕社保字〔2008〕1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编制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若需补缴以前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由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证明工作经历的原始资料,经核实无误后,可以按照国有职工同期参保缴费的相关政策办理,最早可补缴至1993年1月1日;1993年1月1日后成立的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从其办理登记注册之月起补缴单位和个人按政策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足额补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补记个人账户。
  二、关于因更改出生时间和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等引起基本养老金水平改变的,新的基本养老金标准按照批准文件明确的时间执行;未作明确的,从审批机关批准更改的次月起执行。
  三、关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判定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等方面的案件执行问题,政策明确的按政策规定执行,政策不明确的逐级向上反映,明确后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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