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立法议案必须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长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议案人联名签署。
第十二条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立法议案,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十五天,将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地方性法规文本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材料,一并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审议时应当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讨论和论证。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审议通过之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说明和法规草案文本及有关材料,一并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征求有关部门、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市级报刊登载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于众,广泛征集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时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及根据需要登报征集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汇总、整理,会同有关部门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或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