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地方立法议案,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卫生、资源与环境保护等方面具体情况, 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五条 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地方立法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后,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地方立法规划一般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编制完成。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地方立法计划的变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地方立法计划,可以分别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也可以委托其他市级机关、人民团体或者有关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或者委托他人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组成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委托起草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情况。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和原则、适用范围、
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主管部门、生效时间等,并与其他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法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当符合制定法规的要求,法规条文应当准确、简明、扼要。
第三章 地方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