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淄博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4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4月6日)废止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淄博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规范化、科学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地方性法规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细则和规则等名称。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法制统一原则。
地方性法规不得同
宪法、法律、 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全局出发, 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 应当符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 实施办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