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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失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尊重生产、销售、服务者的劳动;
  (二)挑选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投诉应实事求是。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标明“处理品”字样降价销售。严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过期失效、腐烂变质等危害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应标明厂名、厂址、配方、制造日期、保证期限、有效期限以及其它标志的商品,必须附具和标明。
  (三)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得销售。
  (四)商品价格必须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乱涨价。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假冒商标,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六)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商品。
  (七)出售应当开封、测试的商品,必须当场开封、测试。
  (八)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包修、包换、包退。
  (九)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十)不得制作、出版、销售、出租有淫秽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
  (十一)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安全、卫生、适时,符合质量规定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各司其职,加强对生产、销售、服务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基层单位,可以成立消费者协会分会。
  消费者协会由地方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代表、社会团体代表、消费者代表、企业主管部门代表和新闻单位代表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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