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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安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现发布《安庆市失业保险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先聪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安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在失业前已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分别简称单位、职工)。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逐步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县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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