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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安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安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四年十月八日

  安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号)和省政府《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皖政〔1998〕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仲裁人事争议,必须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秉公处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事、科技、教育、卫生、劳动、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名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下设人事争议仲裁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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