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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也可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对产权调换补偿安置面积,可按该户常住人口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建筑面积控制,超过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以货币补偿为主,也可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
  拆迁房屋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 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结算差价。
  第十九条 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但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给予适当营业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房屋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经合法批准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以批准的用地面积为依据。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面积;已合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给予每户搬家费300元。过渡费按18个月计算,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制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还应当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需要搬迁设备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置费用;
  (二)因拆迁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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