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纳税地点是指税法规定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地点。具体规定如下: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地(县或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税务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扣。
(四)跨地、市之间总分支机构纳税地点的确定,由地市之间互相协调确定,协调确定不了的,由省国税局裁定;跨县(市)之间总分支机构纳税地点的确定,由县、市之间互相协调确定,协调确定不了的,由地、市国税局裁定,并报省国税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按照《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