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先征税,后由财政返还的项目(货物),在减免税期间税务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地将税款征收入库,并协助财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实返还金额。
(四)对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的减免税,由企业向税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经纳税地县(市)国税机关审核汇总报省国税局核准批复,纳税地根据批件,开具“收入退还书”,退还已征税款。
第十二条 凡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均应计算和分离期初存货中的已征税款。对期初存货及已征税款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当地国税征收机关,应如实对期初存货进行盘点核实,并按规定计算期初进项税额,未经国税机关审查核实的期初进项税额一律不得动用抵减税款。
(二)从1995年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原则上在五年内分期抵扣完毕。
(三)各地抵扣期初进项税额,必须同税收任务挂钩,任务完成好的地方,可适当多抵扣期初进项税额,对抵扣税款超过期初进项税额20%(不含)以上的,以县(市)为单位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三条 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之上,财务核算健全的纳税人,经申请并通过县(市)级国税机关批准,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一)年销售额规定标准为: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范围内,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其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分支机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手续。
(二)财务核算健全的标准为:1、企业是经工商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2、企业在银行开设有专门结算帐户;3、企业有固定的经营场所;4、有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5、能够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对未达到年销售额规定标准的,财务核算健全的生产型增值税纳税人,经申请审核后也可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年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但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增值税纳税人,不能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纳税人办理认定手续时,应提供税务登记表、申请认定表、上年度的财务决算表、银行帐户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的身份证、会计人员的会计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