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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增值税纳税人应纳的增值税每年应检查结算一次,上年的增值税必须在次年4月底前结算完毕。

  第七条 增值税纳税人必须依法设置帐簿,根据合法凭证记帐,正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按国税机关的要求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根据合法有效的进项扣税抵扣凭证抵扣销项税额,不得任意扩大抵扣范围,虚增抵扣税额;不得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用普通发票(运费发票、农付产品和废旧物资收购凭证除外)代替专用发票抵扣销项税额。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凭证的审查,根据企业的资金和实物流向及税负变化情况分析其进项税额的合理性。一次性购进货物抵扣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需函调属实后方准抵扣。工业企业没有入库凭证、商业企业没有付款凭证的进项抵扣凭证暂不予扣税。

  第九条 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对纳税人增值税缴纳情况及其计算依据、财务资料等进行检查。纳税人接受税务检查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对被查单位的资料给予保密。

  第十条 对增值税纳税人(指个人或个体工商业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含税)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增值税。我省增值税起征点规定为:(一)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城市1000元,县城(镇)800元,农村6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

  城市、县城、建制镇、农村的划分标准按原城市维护建设税确定的标准掌握执行。

  第十一条 增值税的减税免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和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一)对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减免税项目(货物),由基层征收单位依据文件规定,鉴定减免税项目(货物)的税目,不征增值税。

  (二)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时间限制的减免税项目(货物),在减免税期间内,不征增值税。减免税期满后,应及时恢复征税,不得擅自延长减税、免税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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