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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费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江西省消费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赣国税发[1995]31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费税征收管理工作,使消费税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征管工作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其消费税的征收管理,由江西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国税机关)负责。
  第三条 国税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上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政策和法令、规定,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性,不得随意变通税法或乱开减免税口子。其他部门和单位制定的与税法相抵触的各项政策规定,国税机关应拒绝执行。
  第四条 省、地(市)、县三级国税机关必须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消费税的政策管理。税政管理人员的配备可根据本地管辖范围、纳税人数量、业务量大小自行确定。
  第五条 消费税纳税人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办理有关纳税事宜,并依法报送财务报表以及其他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纳税资料。年应纳消费税、增值税合计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应配备专职办税人员,专门从事办税工作。
  第六条 消费税的应纳税额的计算与征收,一律采取分期核实,查帐征收的办法,对少数纳税人确需分期预缴,年终结算的,需报经地(市)国税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
  消费税纳税人应纳的消费税每年结算一次,上年的消费税必须在次年4 月底前结算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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